強制全民指紋建檔是否合憲?

1.強制指紋建檔是否合憲?若是,受侵害之人權為何?
指紋是重要的個人資訊,個人對自己的指紋資訊的自主控制,受資訊隱私權的保障。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了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但是並不是完全不能被限制,因此本件聲請所涉及的指紋資訊能否限制的問題,就必須討論指紋資訊在隱私、私密資訊當中的位階。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是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2.強制指紋建檔有無必要性與公益性?
『比例原則』有適當性、必要性及衡量性等三原則,且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以上述比例原則之三原則析之,戶籍法第八條說明指紋為破案之重要關鍵,指紋建檔雖可有效降低因冒領或變造身分所衍伸的各種問題,然而,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手段過當,在在違反『比例原則』之宗旨。

3.利用換發身分證機會要求按奈指紋建檔是否合憲?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捺指紋並錄存。但未滿十四歲請領者,不予捺指紋,俟年滿十四歲時,應補捺指紋並錄存。第三項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不依前項規定捺指紋者,不予發給。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已有未合,故違憲。「強制」採集人民的生物特徵指紋,以建立全民指紋資料庫的立法,是個人權爭議性極高的明顯違憲法律。指紋資料並非留存於身分證上,一般機構與民眾不但本來就沒有以指紋辨識他人身分的習慣,指紋建檔後也沒有指紋辨識機可比對他人身分;存留指紋資料與因此與身分證防偽明顯無關,故將兩者混唯一談,顯有欺騙民眾並以身分證換發強迫捺指紋之嫌。

4.強制指紋建檔應如何立法使能合乎憲法要求?


總統之刑事豁免權與國家機密特權

1.我國憲法所規範之總統行事豁免權內容為何?其立法理由何在?
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此係憲法基於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內肩負統率全國陸海空軍等重要職責,對外代表中華民國之特殊身分所為之尊崇與保障。

2.何為總統機密特權?
基於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內肩負統率全國陸海空軍等重要職責,對外代表中華民國之特殊身分所為之尊崇與保障,為防止機密外洩而妨害國家利益,總統享有國家機密特權,在刑事訟訴上有權拒絕證言及拒絕提交機密資料。當總統行使國家機密特權,對偵查或審判機關拒絕證言或提交機密資料時,認為其公開可能影響國家安全與國家利益而應屬國家機密者,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且須「釋明」證言或提交的機密資料會妨害國家利益。其他國家機關行使職權如涉及此類資訊,應予以適當之尊重。

3.總統可否就他人涉案之刑事案件擔任證人接受司法機關偵訊及審問?
總統之刑事豁免權,不及於總統於他人刑事案件為證人之義務。惟以他人為被告之刑事程序,刑事偵查或審判機關以總統為證人時,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元首為證人者,應就其所在詢問之」之規定,以示對總統之尊崇。

4.依我國憲法規定,若總統涉嫌與他人共同犯罪,可否對總統進行偵查.起訴?又可
否針對該共犯之犯罪事證,以證人身分偵訊.審問總統?
依大法官釋字第三八八號解釋意旨,總統不受刑事上之訴究,乃在使總統涉犯內亂或外患罪以外之罪者,暫時不能為刑事上訴究,並非完全不適用刑法或相關法律之刑罰規定,故為一種暫時性之程序障礙,而非總統就其犯罪行為享有實體之免責權。是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不受刑事上之訴究」,係指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於總統任職期間,就總統涉犯內亂或外患罪以外之罪者,暫時不得以總統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而進行偵查、起訴與審判程序而言。此乃針對總統之職位而設,故僅擔任總統一職者,享有此一特權;擔任總統職位之個人,原則上不得拋棄此一特權。若發現總統有犯罪嫌疑者,基於憲法第五十二條對總統特殊身分尊崇及對其行使職權保障之意旨,不得限制總統之人身自由,亦不得妨礙總統職權之正常行使。其有搜索與總統有關之特定處所以逮捕特定人、扣押特定物件或電磁紀錄之必要者,立法機關應就搜索處所之限制、總統得拒絕搜索或扣押之事由,及特別之司法審查與聲明不服等程序,增訂適用於總統之特別規定。於該法律公布施行前,除經總統同意者外,無論上開特定處所、物件或電磁紀錄是否涉及國家機密,均應由大法官五人組成特別合議庭審查相關搜索、扣押之適當性與必要性,非經該特別合議庭裁定准許,不得為之,但搜索之處所應避免總統執行職務及居住之處所。


刑法第239條處罰婚外性行為是否合憲

1.處罰婚外性行為是否侵害人權?若是.受侵害之人權為何?
在憲法第22條中有提到:「凡人民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他人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保障」其中包括了:性自主權以及自由權。憲法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所謂的性自主權,就是個人在性領域中,有自由決定期間各種活動的行為,換言之,人可以自由意志決定發生性關係之對象就是性自主權之核心,問題是這個自由屬於個人人格的一部分,為現今法制國家人民應享有的權利,且不妨害他人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理當應受到憲法保障,然而通姦罪之存在,是對性自主的不當限制。但因婚姻制度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而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且家庭是維持社會善良風俗的重要因素,所以性自主權必須要有所妥協。

2.處罰婚外性行為有無必要性與公益性?
既然限制人民的性行為自主權必須符合公益原則與必要原則,那我們必須檢視若不限制是否會有憲法23條四大公益之任何一項:1.婚外性行為是否妨礙他人自由?2.婚外性行為是否造成緊急危難?3.婚外性行為是否造成社會秩序之破毀?4.限制婚外性行為是否促進公共利益? 婚姻法上的「貞操義務」或「忠實義務」,亦應理解為僅生私法領域的效力,與刑事責任之基礎並無直接的關連。所以,以婚姻法上的忠實義務作為通姦罪的基礎,並不具說服力。而且婚姻外性行為之避免,必須從最根本的教育與兩性溝通加以處理,才可能有效果,如果刑罰對於婚姻或感情關係之穩健既無幫助,那麼易生反效果,這並非達成維護婚姻關係及善良風俗的有效手段。因此,自然不是為追求上開立法目的而為對人民基本權利侵害最少且必要之手段,應認為不符合必要性原則,且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通姦罪的設置,直接限制人民之自由權與財產權,間接限制人民之性自主權,但卻不能達成其維護幸福婚姻的目的和所追求的善良風俗,論者主張其為「無社會侵害性」之犯罪。無論如何,其既然不是追求幸福婚姻的有效手段,自然已違反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原則」與「必要性原則」,應屬違憲。

3.世界先進國家對婚外性行為有無加以處罰?
通姦為罪一直是傳統社會性犯罪立法基本內容。通姦是否處罰,在各國的立法例上,可分為下列四種做法:1.不處罰主義:就是國家不會以刑法來干涉通姦行為。如:英國 、蘇聯 、日本(日本於1947年修改為此) 、西德(1969年修正)傳統的德國刑法典中也有通姦罪的規定,但最終在1969年和1973年廢除了通姦罪的規定。日本在1907年刑法規定了通姦罪,1947年二次大戰後廢除。因為日本憲法中沒有通姦罪,所以通姦不會屬於犯罪行為,不會受到法律制裁,只是道德上的問題,若配偶通姦則可以為此理由申請離婚和精神賠償費.日本憲法中沒有通姦罪,所以不會受到法律制裁,假如還是被處罰的話,就會侵害隱私權。2.平等處罰主義:及不管是夫妻任何一方,只要是違反了配偶之貞操義務,均要受罰。如台灣現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在南韓法律中已存在54年。根據這項法律,一旦罪名成立,被告面臨最高兩年監禁。支援保留通姦罪名的人認為,廢除這一法律的時機尚未成熟,因為它能保護婦女權益、防止家庭破裂和道德下滑。反對者認為,所謂通姦罪名侵犯了個人隱私權。1990年、1993年、2001年,反對者3次向憲法法院提起申訴,要求廢除通姦罪名,均遭駁回。2005年,一樣要求廢除通姦罪的議案在國會未獲通過。3.不平等處罰主義:1930年的義大利傳統的意大利刑法中有通姦和姘居為罪的規定,義大利憲法法院先後於1961年、1968年、1969年宣告該罪違反憲法第3條和第29條,最終取消了此犯罪。4.片面處罰主義:民國17年的刑法 、日本1947年修正前的刑法第138條。目前像是不平等處罰主義及片面處罰主義都已經沒有國家再實行了,大部分國家均採不處罰的方式。

4. 刑法第239條規定是否合憲?
可對照我國大法官釋字第554號解釋 ,裡面指出性行為之自由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約制。在婚姻關係中,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性行為如何限制以及違反此項限制應否以罪刑相加,各國國情不同,應由立法機關衡酌定之。現行刑法通姦罪刑法規定不違憲à也就是大法官說合憲-à但是學理上說本條百分之百違憲!從其中之一項敘述 “性行為之自由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約制”這點可以看出國家有保護婚姻制度之義務及責任,這點是值得肯定的。但是深入去思考,還是有不足的理由來支持à其實抵觸了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 ,性自主自由權應受到憲法保障(憲法第22條內容)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內容)。


查禁情色書刊是否合憲

1.何謂猥褻書刊?與情色書刊有無差別?
猥褻出版品,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出版品而言。例如:性暴力、性虐待、人獸性交等。猥褻出版品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等出版品之區別,應就出版品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認定之,且風俗並非一成不變,故應基於尊重憲法保障人民言論出版自由之本旨,兼顧善良風俗及青少年身心健康之維護,隨時檢討改進。而然猥褻或色情與藝術之分際,無論在文字、圖片或電影等均經常發生。出版品內容是否已達猥褻程度,尚難單就其內容是否著墨於男女性行為或性器官之描述而遽論,依大法官解釋意旨,應就該出版品之內容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其對性慾刺激的方式達到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的程度等情綜合判斷。

2.色情與藝術之界線何在?
色情
讓人產生猥褻的聯想並使人處於興奮狀態
藝術
賦予性器官獨立存在的價值,具有技術性與思慮性,並產生審美感的共鳴.

3.猥褻書刊應否查禁?
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及出版自由,旨在確保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實現自我之機會。性言論之表現與性資訊之流通,不問是否出於營利之目的,亦應受憲法對言論及出版自由之保障。只是憲法對言論及出版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應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國家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得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為維持男女生活中之性道德感情與社會風化,立法機關如制定法律加以規範,則釋憲者就立法者關於社會多數共通價值所為之判斷,原則上應予尊重。惟為貫徹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之本旨,除為維護社會多數共通之性價值秩序所必要而得以法律加以限制者外,仍應對少數性文化族群依其性道德感情與對社會風化之認知而形諸為性言論表現或性資訊流通者,予以保障。故應查禁。查禁理由:1.社會道德,公序良俗的維護而言2.維護青少年身心發展3.性別歧視

4.猥褻書刊應否以刑罰規範?
為維持男女生活中之性道德感情與社會風化,立法機關如制定法律加以規範,則釋憲者就立法者關於社會多數共通價值所為之判斷,原則上應予尊重。惟為貫徹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之本旨,除為維護社會多數共通之性價值秩序所必要而得以法律加以限制者外,仍應對少數性文化族群依其性道德感情與對社會風化之認知而形諸為性言論表現或性資訊流通者,予以保障。

5.我國刑法第235條是否合憲?
〈散佈猥褻物品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的行為,也就是指含又性暴力、性虐待、人獸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價值的猥褻資訊或物品之公布,則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依本解釋意旨,上開規定對性言論之表現與性資訊之流通,並未為過度之封鎖與歧視,對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之限制尚屬合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要無不符,並未違背憲
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之本旨。


碩士學位資格考試是否合憲

1.何謂講學自由?又大學自治內容為何?
憲法第十一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大學自治內容:不應只是組織自主(建制自主、財政、人事自主暨管理自我)還有教授自治以及學生自治.如:經營風格、組織建制之自治、大學內部立法之自治(自治規章權)、教學/研究之自治(大學教授的表現自由)、學習之自治(大學學生學習自由權)。

2.學位授予法對碩士及博士學位授予規定為何?內容有無不同?
碩士學位之頒授依學位授予法第六條規定,應於研究生「完成碩士學位應修課程,提出論文,經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後,始得為之,此乃國家本於對大學之監督所為學位授予之基本規定。大學自治既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則大學為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有關取得學位之資格條件。
博士學位之頒授依學位授予法第七條規定,研究所博士班研究生具有下列條件者,得為博士學位候選人:完成博士學位應修課程,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提出論文,經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博士學位。
內容有無不同
兩者都要完成該課程並繳交論文且進行面試,不同的是,博士在繳交論文之前須先通過博士學位資格考,通過者才能進行後面的作業程序,取得學位.

3.國立政治大學要求碩士班研究生於提出論文前須先通過資格考,若2次資格考未通過以退學論之規定是否合憲?
國立政治大學訂定之研究生學位考試要點規定,各系所得自訂碩士班研究生於提出論文前先行通過資格考核,該校民族學系並訂定該系碩士候選人資格考試要點,辦理碩士候選人學科考試,此項資格考試之訂定,未逾越大學自治之範疇。為維持學術品質,健全學生人格發展,大學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國立政治大學的碩士學位取得比照一般的博士學位資格條件,在繳交論文之前須先通過學位資格考,跟其他學校不同,且碩士候選人兩次未通過學科考試者以退學論處,係就該校之自治事項所為之規定,與憲法意旨並無違背。

4.若國立政治大學規定碩士班研究生只須提出論文即可取得碩士學文,該規定是否合乎學位授予法之要求?
不符合!取得學位有基本的規定,學位授予法之規定為最低要求,不可刪其一,只能在其規定上增加該校認為又助於學術品質提升的條件,若要刪減其基本規定,對於學術品質並無幫助,所以不符合學位授予法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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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我們辛辛苦苦做ㄉ報告,考試要考的範圍= =
僅供參考...
如果有需要,要跟我說一聲唷~~


^^
PS : SAWA...愛你啦~~哈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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